陈晓攀律师亲办案例
男女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
来源:陈晓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4
浏览量:722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为李某诉冯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通过阅卷和开庭审理,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基于企业转让合同关系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同居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就是由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引起。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是婚姻关系、同居关系是特殊的法律关系,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生产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二、被告李运希与冯瑞芹应承担本案中的连带责任。

1、虽然二被告登记离婚,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罚款(国家债务)和逃避个人债务才离婚的,离婚后,其二人仍然同居生活。其二被告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过程中,于2007年9月19日,冯某某生育一女儿(本次庭审时,冯自己陈述该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二人向法院提供的住址都是相同的,直到2014年2月20日,冯某某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抗诉申请书上,其住址与李某某的住址仍然是相同的,均是安阳市北关区 ***号,且至本次开庭(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的户籍还以夫妻名义登记在一起,对外仍使用原来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民事行为,因此,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2.被告李某某受让印染公司后,与冯某某共同生产经营和管理该公司,并于2009年,李某某将印染公司的资产全部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8年10月30日,安阳县法院执行局候某某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说:“自己是2006年买印染公司,一直经营至今。”2010年1月4日,安阳县执行局白某某对候某某的调查询问内容表明:“2007年4月份,冯某某在经营该公司,后又说,我让他们经营。” 印染公司被吊销后,李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将印染公司转移登记在冯某某的名下,注册为“安阳县**布匹加工厂”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注销日期是2014年1月10日。之后,李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又登记注册为“安阳**布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某某,其担任董事兼总经理,李某某是公司监事,充分证明李某某和冯某某共同经营和管理该公司的事实。检察院抗诉后,安阳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4月1日庭审中,冯某某说,其经营的“安阳**布匹商贸有限公司”是租的候某某的地方,由此证明,现在的“安阳**布匹商贸有限公司”就是原来的“**印染公司”,同时,从2010年7月6日和2010年3月17日,安阳县环保局对李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李某某也是“安阳县**布匹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因此,二被告共同经营和管理原印染公司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三、2007年4月23日,李某某与案外人侯某某签订的抵债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内容,实际是二被告以离婚为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证据。

1. 候某某是冯某某的亲姐夫,属于亲戚关系,有互相串通,转移资产的嫌疑。我们从抵债协议内容看,2006年12月分,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候某某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数额巨大,如真是借款,候某某不可能支付现金,必定会通过银行转账,但李某某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候某某向其转账100万元的任何银行凭证。孤证不能作证据,该抵债协议不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抵债协议的真实性。

2.从2010年1月4日,安阳县执行局白某某对候某某的调查笔录来看,候某某并没有实际管理和控制前进印染公司,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仍由冯某某和李某某在经营,这从本质上讲,根本不符合借款抵债的性质。

3.从2008年10月30日,安阳县执行局候某某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李某某说,“自己是2006年买印染厂,一直经营至今。”此内容可以证明,2007年4月23日,其将印染公司抵给候某某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

四、本案二被告以离婚为手段,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二被告为了逃避国家债务和个人债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登记离婚,但其二人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受让的**印染公司。现李、冯二人为了逃避债务,以其二人离婚为名,由李某某与冯某某的亲姐夫候某某恶意串通,伪造了虚假的“抵债协议”,2009年5月27日,原**印染公司全部资产转移登记在冯某某的名下,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名为安阳县 **布匹加工厂工,期间,李某某与冯某某共同生产经营,对此,我们提供了环保局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月10日,冯某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核准注销,2014年3月26日,李某某与冯某某成立了安阳**布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某某,股东登记也是冯某某,李某某是监事,名下没有股权,至此,李某某与冯某某以离婚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

五、李某某代冯某某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冯某某是**印染公司受让的股东,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冯某某是**印染公司实际受让的股东,虽然工商登记没有过户完成,但是不能否认公司实际转让给李某某和冯某某的事实。2006年9月28日李某某与冯某某为了逃避债务和计划生育罚款,登记离婚,但其二人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个月后,李某某在不知其二人离婚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李某某在企业变更登记表上代冯某某签字时,持有冯某某的身份证原件,且在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时,股东信息简况表上复印有冯某某的身份证,这就足以使李某相信李某某有代替冯某某签字的权利,根据《合同法》49规定,李某某代替冯某某签字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对冯某某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以离婚为手段,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对其二人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陈晓攀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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