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攀律师亲办案例
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成功案例)
来源:陈晓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3
浏览量:13938

法律意见书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崔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夏某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现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夏某,对本案有了详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夏某的行为只是帮助父亲夏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射钉枪的零部件,该枪由父亲夏某某组装并持有,用于打鸟玩,夏某购买的目的不是用于出卖枪支,其行为构不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希望贵院对夏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非法买卖枪支罪本质特征是一种买进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仅仅是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买进的行为不能称为买卖。买卖、贩卖和倒卖含义相同,只是称呼不同而已,买卖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既有买进行为又有卖出行为,二是以出卖为目的的买进行为。本案夏某主观上没有出卖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卖出的行为,如果单纯的把买进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行为,这一解释无疑有对《刑法》扩大解释之嫌,不符合《刑法》体系解释原则,不符合罪行相一致原则。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法条是针对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而做出的严惩条款,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行为性质非常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而对于单纯的购买数量较少的枪支、弹药,自己使用的行为,一般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认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对于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案中,夏某是在其父亲的要求帮助下,为了打鸟玩,而在网上为其父亲购买的射钉枪零部件,该零部件由网上销售商直接邮寄给其父亲,后其父亲组装成一把手枪,数量极少,且社会危险性较小,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夏某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果对夏某认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夏某又没有非法持有和私藏枪支的客观行为,构不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如果单纯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夏某某又没有从中牟利的目的,所以,辩护人通过详细分析,认为本案夏某的行为性质虽然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其主观上没有恶性,社会危险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贵院应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三、本案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夏满江都积极配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且其前后供述与父亲供述均相一致,不存在任何隐瞒行为。

四、夏某以前从来没有犯过罪,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不良嗜好,一贯表现都是良好的。夏某为人十分忠厚老实, 少年时期,因家庭困难,为了减少父母的经济压力,其小学没有毕业就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是一个非常孝敬老人的好儿子,所以,当多病的父亲提出买枪打鸟玩时,出于对父亲的孝心,其没有多想就给父亲在网上买了,因没有文化,不懂法律,才犯了错,但这决不是夏某的本意,他向来遵纪守法,从不做任何违法的事情,本案是偶尔发生的。

五、夏某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是不对的,因欠缺法律意识,现在感到非常后悔。夏某家里上有老(父亲常年多病,需要照顾),下有小(孩子仅仅1岁多),个人处于家庭的主要位置,家人都非常需要夏某的照顾,所以,希望贵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夏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无论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是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看,对不以贩卖为目的,单纯性购买数量较少枪支零部件行为不易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以上意见,望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陈晓攀

2019年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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