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攀律师亲办案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功案例)
来源:陈晓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4
浏览量:164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李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有了详细的了解,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卷宗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某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某某不应对**公司涉案总金额826.74万元、以及造成的损失总额294.71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李某某自己参与**公司的互助资金投资,二级下线仅有11人,三级下线有68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依法应按李某某自己名下的涉案人数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从轻处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财务负责人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由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担任,应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与监督工作。同时根据《公司法》四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从此来看,《公司法》对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要求是比较高的。而本案,李某某既不是**公司在国税局依法登记的财务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报税人员,也没有经**公司经理提名,没有被公司董事会聘任为财务负责人,没有参加过**公司召开的各项会议,没有对**公司的财务全面负责、监督管理,也没有在**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报酬,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是**公司的财务实际负责人员,证据明显不足。

二、李某某根本不具有全面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与监督工作的职责,不能认定李某某是公司财务实际负责人, 具体从卷宗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体现:

1.李某某初中毕业,没有学过公司财务监督管理知识,没有会计证,多年来,李某某一直经营有自己的生意门市,在客观上,其根本不具有公司财务负责人所要求的就职条件。

2.2017724日,林某在公安卷宗中的陈述内容看,林某收激活码的钱转给谁,需要经程某(法定代表人)同意,从此细节可以看出,李某某不是在**公司全面负责监督和管理的财务负责人。

3. 2017724日公安卷宗林某的陈述来看:“我每月工资5000元,开始是程某给我发的,后来是李某某给我发,一共领过三次工资,第一次是程某给我打到卡上了,第二次是我借了李某某5000块钱,后来给我顶了工资,第三次是李某某给我打卡上了。”同时,从其他客服等人的陈述中也可以看出,**公司程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工资发放等事项。 本案给客服人员发工资,都是由程某先汇总每人的工资数额,然后由程某发放的,只是程某有时在外办事,临时让李某某帮助其给客服人员发放过1-2次工资 ,这都是程某让李某某临时帮忙的,不能据此片面情形就简单推定李某某是**公司财务负责人。

4.2017523日,客服张某在公安卷中陈述内容看,张某从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到收取资金和转账,都不是被告人李某某让张某办理的 ,723000元也不是李某某给张某卡上转的,李某某对此根本不知情。卷宗内容显示:“2017年过年后,曾某(合伙人之一)让我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于是,我就办理北京银行卡和电信手机卡,并都交给了曾某。案发后,我担心曾某把钱都转到我北京的银行卡上会有麻烦,所以,我就打银行客服电话,把我帮某曾办理的北京银行卡挂失了。补办的新卡上余额显示723000元。” 从此细节可以看出,李某某不是对公司财务全部负责管理和监督的。

5.**公司给**网络科技公司投资110万元,是程某(法定代表人)用其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给周某某的,并不是李某某拨款或支付的,且李某某对此事实不知情。

6.李某某的银行卡都是**公司借用的,李某某并不实际持有,其对卡上的转账资金并不了解详细情况。本案不能仅仅根据客服人员的猜测,就简单推定李某某是财务负责人 。

7.****公司APP软件的开发者,平常不在**公司,对**公司负责人员的情况根本不了解。 其与李某某之间根本不熟悉,认为李某某是财务负责人完全是自己的一种猜测。

以上几点情形,都是从公安卷宗中反映出来的,可以明确看出,**公司的财务并不是由李某某全面负责、监督和管理的,不能认定李某某是公司财务负责人。

三、李某某在**公司也参与了互助资金的投资,本金也没有收回,实际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

李某某有自己的生意门市,也有自己的客户资源,因为在**公司平台投资,其中有8-9个客户看到李某某购买互助资金,也让李某某帮助加入购买,发展了下线,所以,李某某经常到**公司了解自己和下线会员的资金匹配情况,并不是在**公司履行财务监督等职责,依法应按李**自己名下的涉案人数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李**以前没有犯过罪,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本案中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对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也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因素影响。在经济环境萧条的背景下,网络传销、直销平台盛行,对于不懂法律知识的被告人来说,很容易陷入犯罪的深渊,所以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种量刑情节和各种因素的影响,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能判处缓刑,给李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几点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陈晓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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