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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词)
来源:陈晓攀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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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词)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为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上诉一案中王某某的辩护人,本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特提出以下法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某犯有盗伐林木罪。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的行为。

1.某某村委会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木所有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所有权受到侵犯的事实。根据《森林法事实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出庭证人张某、李某均能证明案涉林木不是村集体的,个人分的口粮田地里的树都是个人的。村委会也没有林权证,其提供的两委会日志和情况说明都不具有真实性,会议没有参会人员的亲笔签字,且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内容不真实,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林木归村委会所有;情况说明是2015年8月4日,某某村委会自己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与其两委会2007年8月2日将林木等占地费每亩按500元兑付给村民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村委会享有林木所有权的事实。同时根据《森林法》第二十七条:“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采伐证。因此,本案依法不能认定村集体的林木所有权受到侵犯。

2.上诉人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对案涉林木在事实上没有非法占有林木,也没有卖树获利,实际卖树人是张某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庭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张某卖树的事实,也可以证明王某向其提出介绍费的事实;某某村委治安主任有在2015年2月17日的笔录内容可以证明,他们扣车后,王某开着电动三轮车拉着张某某到现场,让我们把车还给孙某某,可以证明张某到现场帮助要车的事实。试想,如果张某不是卖树人,张某会帮助要车吗?

3.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擅自砍伐集体林木的客观行为。王某某不是伐树人,现场扣押的车辆和电锯等工具均不是王某某的,王某某只是树木交易的经济介绍人。王某某与伐树的三个人(孙一、孙二、单某)不认识,且其三人的证言均不一致,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有效性。王某某去广州前,让王某在场,就是为了避免伐树的人砍错了与张某家相邻的树,此就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擅自乱砍乱伐的情形。

二、本案鉴定意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二)、(五)、(七)项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与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依据。

1、安阳市林业局不具有司法机关的鉴定资质主体,其工作人员李某某和李某不具有鉴定人员的资格。

2、本案鉴定意见没有鉴定过程、鉴定方法及分析说明,直接作出了鉴定结论明显是违反规定,

3、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单位盖章 。

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明显不符合逻辑常理和生活经验规则。

1、本案张某与王某某并不是一个队的村民,如果张某不卖树,不给王某某指定其地和树的边界,按常理,王某某是不会知道张某家的地和树的。出事后,张某否认一切,目的就是推脱责任。张某的丈夫王某某的证言表明:“4月24日,中午我回家吃饭时,爱人张某说······有部分树枝压着我家小麦了,她就找人把树枝从麦地里拉开,人家去拉没有,她不知道。”由此表明,张某找人拉树枝是事实。张某的儿媳宋某某证言表明:“其见到王某在其婆子屋里,其去屋里转了一圈就走了。”虽然宋某某基于有利害关系,没有承认收钱的事实,但不能否认王某到其家的事实。张某向公安机关多次改变口供(时间、内容均不一致),并否认卖树,否认让王某找人拉树枝的事实,否认王某到其家送树钱的事实,但其陈述的不但在时间和内容上自相矛盾,还与其丈夫王某某及儿媳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某某村治保主任张某2014425日的证言明显不符合常理,证言表明,“涉案树权一大部分归集体,有四五棵可能是个人的”这也证明本案中的树权并不明确;2015年12月17日,张某的证言中又作了不符合常理的解释,把四五棵归个人的树说成是“桐树”等等推辞,同时还说:“栽完树之后,村里调了一回地,当时还跟村里说,树在谁家地头,谁家负责管护,之后又说,与村民没有任何关系,”这些自相矛盾的内容明显不能自圆其说,证言不真实。”

四、假如本案涉嫌犯罪,也应该追究张某、孙一、孙二、单某某、严某某的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片面根据张某、孙某红、单某某、孙某郭、严某某对王某某不利的陈述内容,判决认定王某某有罪是不正确的。卖树人是张某,伐树人是孙一、单某某、孙某郭和,严某某该五位证人实际是本案的当事人,且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出事后都在推脱责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假如本案构成盗伐林木罪,也应该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却片面的采纳了其五人中对王某某不利的陈述内容,作为认定王某某有罪的证据,明显是不正确的。

五、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属安阳市龙安区法院管辖。辩护人从一审卷宗中没有见到本案指定管辖的裁定,也没有见到安阳市森林公安局的案件归安阳市北关区法院统一审理的任何指导性文件,且本案涉案树木砍伐地点在安阳市龙安区某村,王某某家的住址也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根据《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审理该案是超越职权范围的,审理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以上意见,望采纳!

辩护人:陈晓攀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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